《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就《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办法》?
答:2005年以来,省政府先后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等文件,明确提出了“加强信用立法,提供法制保障,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信用法规体系”的工作要求。2014年12月,省委、省政府下发了《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到2020年左右,基本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目标。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解决目前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问:目前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怎么样?
答: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始于2004年。2005年5月,省政府下发《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全省政府系统软环境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5]14号),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列为全省软环境建设重点工作之一。同年,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5]21号)。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09年,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信用工作会议,提出建设“信用辽宁”,明确了建设思路、模式和工作重点,确定了“三年初见成效、五年大见成效,逐步将辽宁建设成为全国诚信度最高的省份之一”的工作目标。2014年,省委、省政府下发了《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4]15号),明确提出了到2020年左右,基本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目标。
目前,我省初步实现了工商、质监、税务、人社、公安等30个省直数据源单位、14个市之间的网络连接、数据传输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同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省、市、县三级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模式。经过几年的努力,全省社会信用意识日渐增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趋完善,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初步建立,“信用辽宁”建设工作已初见成效。
问: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目前运行情况怎么样?
答:自2006年我省启动 “辽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和行业征信系统、市级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建设以来,经过近 10 年的实践探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横向与省直 30 个数据源单位,纵向与 14 个市征信平台实现了网络连接、数据传输和信息整合。目前已汇集了覆盖全省工商注册的 59 万户企业,167.5 万户个体工商户,民政系统注册的 2 万户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7680 家司法机构等企业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涉及 1696 个指标集、11375 个指标项,共计 4.4 亿笔信用信息数据,实现了网上公开和授权查询。同时,18 个县(区)级征信平台正在建设中,开创了全国唯一省、市、县三级联合征信建设模式的先河。
问:《办法》经历了怎样的立法过程?
答: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有关部门、14个市政府和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赴大连、葫芦岛、锦州等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企业、个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
问:《办法》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保护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首先,明确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一是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二是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三是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四是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其次,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的内容。一是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二是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问:在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方面,《办法》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了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基础建设,《办法》从三个方面就信息征集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征集主体,即省、市、县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二是明确了信息提供主体的提供义务,即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三是明确了工作责任,即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问:在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方面,《办法》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了解决公共信用信息透明度低,使用难的问题,《办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方式,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二是明确了公开方式,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三是明确了查询方式,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四是明确了共享方式,即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问:在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正当利用方面,《办法》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了防止对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造成侵害,《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原则,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二是明确了义务,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三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信用辽宁